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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范文《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日期:201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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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析杨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聚焦】

我国保险法上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如果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1】

原告:杨某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

2007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为终身,投保险种包括主险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其中《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2008年9月,原告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2月底,经被告查证,原告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1月被告安排的体检中,原告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原告称被告所指投保书并非他本人所签,并表示曾经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是否如实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疾病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书1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并非原告亲笔签署,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原告有阅看合同内容及所附投保书的义务,而原告未对投保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得到其事后认可。对原告称询问事项表是在未作询问的前提下签字等情形,并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旧保险法及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地说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其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行为被称为陈述或者声明。2投保人告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1)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提起询问的,可以不主动告知;(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主动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保险法中的规定可做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的认为法条已明文规定,在此不适用扩张解释;还有的认为应效仿日本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做不同规定。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应纳入告知义务人范围,理由有三:首先,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对保险人向其询问的事项是负有告知义务的,而且相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更清楚保险标的的情况,尤其是涉及被保险人隐私事项,他人难以知晓;其次,若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很容易钻空子,比如找他人为自己投保,又不告知投保人情况,这样只要投保人证明其确实不知被保险人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形后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显然会损害保险人的权益;再次,尽管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他享有投保人所不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2 郑云瑞著:《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必要的。当然,对未被询问的事项,不告知也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便顺利缔结保险合同。

本案中,法院认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其在2004年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情况最清楚不过,但却在被告安排体检对其询问时未进行告知,使得被告相信其没有这类病史而同意承保。后在其查出患有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该做出理赔,这对被告有失公平。所以,因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足以影响被告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原告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举证责任

(一)被保险人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相同,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未问及的事项可以不作告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可认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因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并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并不清楚何为重要事项,采取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此外,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已知的事项,不认为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4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体检只是保险人核保时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的辅助手段。之3

所以称其为“辅助手段”,系基于如下三点理由:第一,病症多种多样,保险公司可能会遗漏一些病症,为此安排体检;第二,即使查出一些病症,也可能缺乏准确性;第三,体检可能查不出保险标的的异常。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比体检更直接,甚至可以提高体检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因此,体检作为辅助手段,不能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再合理安排体检项目,决定是否承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3

4 佟颖著:《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一方认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认为其未履行的,由负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有原告亲笔签名的询问事项表,在该表中原告并未告知其有甲状腺病史。原告称其曾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包含在内。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应结合具体案情,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律程度作为参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影响到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费;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与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造成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回保险费,而不再是旧《保险法》中规定的“可以”退还保险费。另外,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了除斥期间5和不可抗辩期间6,弥补了旧保险法中对保险人解除权未作限制的缺陷。现实中,很多保险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不及时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依旧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立即行使解除权,这样保险人都不用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这明显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规定除斥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规定不可抗辩期间也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

以本案为例,判决之时新法尚未出台,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限制,二审判决是合法的。但如本案适用新法,被告在2009年2月底就得知原告曾患有甲状腺疾病且其在体检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却于4月23日通知原告拒赔,已超过30日除斥期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已消灭。而且,保险合同成立也已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资料链接】

1、郑云瑞著:《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

6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后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黄再再著:《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李春彦、李之彦著:《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范文二: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摘 要】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介绍比较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保险人;告知义务;解释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时下保险行业市场流行的这样一句话“投保容易,理赔难”,这充分体现了保险业所面临的困境。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拘束着投保方,但是各国保险法对待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之后的法律效果,态度日趋缓和,对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要求越来越多。    一、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另一个是督促投保方履行义务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方对各种保险用语的含义了解不深,往往因为认识偏差而引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应当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和保险术语的含义及法律效果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方明白,即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方作出某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将产生严重影响合同效力的后果时,保险人想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先必须通知投保方,促使其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某种义务,即所谓的保险人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二、域外保险人告知义务介绍    (1)英美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们的保险法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关于保险人条款内容的解释义务,由于涉及各种保险条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制定法很难做出规定,通常是由法官作出判例法来阐释的,对于保险人“催促义务履行及告知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美国各州保险制定法一般均有强制性的规定。谈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合理期待和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它们作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指引着法官在保险纠纷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一是合理期待法则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投保方的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包括缔约程序的形式公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方面。合理期待就是为了规制保险人的滥用特殊地位的行为,防范道德风险,消除合同关系中的不公平交易,真正实现合同关系的实质公平。保险人对那种不合情理而令人意外的除外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告知和说明,就构成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合理期待法则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遭到了批评。一方面合同原理所主张的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执行被合理期待理论的过分偏离。“合理期待”的内容不确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主观随意性,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之嫌。又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利润,故意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对合理期待法则的回应是减缩业务范围,千方百计地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上去设计起草保险条款。二是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当合同条款的意思出现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发生疑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那种解释。这是因为在个人消费保险领域,保险人由于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和经验,其地位和能力远远优于投保人。根据衡平法的一般原则,保险领域的外行人对保险条款产生于疑义时,通常作出对外行人有利的解释。根据投保方的身份不同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的效果也不同。通常情况下,对于作为个人消费者的投保方相对于专业的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庭一般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投保人作出有利解释。而作为公司等商业组织的投保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很容易于获得律师、保险经纪人等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对保险合同出现的疑义条款,法庭一般不愿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其作出有利解释。美国有些州将保险条款疑义区分为明显疑义和隐藏疑义,在区分明显疑义的法庭对疑义解释规则作了限制,认为订立合同时就合同条款语言表面凸显的模糊不清,投保方有进一步询问并澄清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适用疑义解释法则为非起草的投保方提供救济。但是对疑义解释法则的限制又有例外,就是当投保方通常不具有就合同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即处于弱势地位时,就不能要求其对明显的疑义条款负有进一步询问并澄清的义务。(2)大陆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一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对合同中的格式保险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只有当相对人理解条款内容并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但在德国对于保险人的这种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存在例外。如果保险人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经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核准和许可,保险人可以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其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关核准意味着该保险条款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对格式条款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得以认可。二是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在德国在保险立法及其学说的协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体系完整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一般性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凡在保险期间,投保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某项义务时,将产生合同被解除等法律上的不利效果,保险人在取得解除权前应履行通知义务使投保方明白其行为会产出的法律效果。其法律渊源源自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和制定法外通过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形成。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现状    在我国关于保险人是否负担告知义务存在着争论,曾经有些学者一度认为告知义务只专属于投保方,我国新保险法的第17条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说明了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均有的义务,保险人也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保险上的必要事项对投保方负告知义务。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少数诚信不良的保险机构为完成“高保费、低赔付”的年度指标,经常滥用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特别解除权。在明知投保人存在告知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故意假装不知道,当发生理赔时,保险人又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拒赔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怎样才能制止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成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的重中之重。    四、规范我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告知义务    (1)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现阶段,有必要在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一项,即在合同生效的半年或一年期到期之前,保险人有义务将已知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身体健康状况书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他们核对投保单上告知内容以及身体检查报告书的内容,如果出现漏告、误告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如不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的,就视为“弃权”行为。今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不实”而拒赔。(2)我国保险法虽然设置了较严格的违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方面仅规范了一项“未说明条款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举证倒置责任、过失不告知的违约责任以及故意不告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从涉及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来看,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仅仅规范了保险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保险人为赢利而故意不告知、滥用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3)针对目前少数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监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规章,严厉追究保险人商业欺诈的行政责任,包括对公司进行罚款,暂停违规公司相关领域的经营资格,以及对责任人及主管人员进行行政警告、吊销业务许可证等。对于故意不告知、欺诈投保人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或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保险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经营秩序,从而增加广大保险消费者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经营的信心。         参考文献   [1]李春彦,李之彦著.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7   [2]崔建远著.合同法原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潘红艳等.论保险人调查义务[J].当代法学.2007(4)   [4]王雪杉.论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07(15)

范文三: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摘 要: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之“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上运用程度的不同;判断“重要情况”的 “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体现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博弈与均衡。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形,赋予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海商法》未就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从平衡双方利益和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设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是合理的且是必要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涵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广义的告知义务除了狭义所含内容外,还应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保时,发生任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向保险人所作说明。

   本文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的告知义务,即《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的研究和论述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

   (一)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被保险人的此种告知义务只有在合同达成前作出才有意义,我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都有这样规定。这是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须先获得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再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义务期间是自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起,直至双方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止。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MIA》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根据对该条的严格解释,告知义务也限于“合同缔结前”。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也有判例明确认为合同成立之后告知义务还继续贯穿于合同关系中。英国判例设定了告知义务在后合同阶段仍起作用的几种情况主要有:(1)当保险单的条款或其项下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要求告知(2)当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或扩大保险范围时。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回答主义”和“无限告知主义”。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则不负告知义务。后者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 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 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 亦应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然而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主义”,根据《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

   《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方式的冲突,体现出在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之平衡。在陆上财产保险中, 由于保险标的活动范围较为有限、危险因素比较单纯,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及其程度之判断,其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而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和处于运输状态中的货物流动范围极大,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复杂多变,有来自海洋灾害,也有来自他国或地区政治的、经济、文化等因素,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有很好的了解。因此,在海上保险中都采取主动式的无限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保险人应主动告知的事项和无须告知的事项

   1、从《1906MIA》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就“重要情况”作出告知,具体包括:(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是指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此处,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

   2、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的事项

   关于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英国《1906MIA》第18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询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l) 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2)关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节者,凡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知道之情况;(3)关于保险时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弃权之情节者;(4)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告知者。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上述第(2)项,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

   告知内容应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 所谓重要情况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等判断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中都有规定。比如,法国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英国《1906MIA》第18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项资料均是重要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定义“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虽然各国在定义“重要情况”时,几乎都采用了“对保险人的判断有影响”这一定义,但如何理解和解释“影响”的程度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涉及到“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的影响标准”的抉择问题。所谓“决定性影响标准”是指该事项对保险人的判断起着决定性作用,若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就会拒绝承保或者要求以更高的保才愿意承保。这是一种较高的标准,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是一种较低的标准,仅仅要求该事项是一个保险人在评估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的条件时可能考虑或希望知道的事项,因此,有的学者称其为“单纯影响标准”或“考虑标准”。

   对于《1906MIA》18条第2款中“影响”程度的解释,英国法院的偏向于后者,即“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在“非决定性影响标准”下,即使案件中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仍会以同样的条件接受承保,他任可以凭借这一未告知的情况而宣布合同无效。

   就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解释来说,笔者者倾向于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这是因为首先,中国海上保险法并未有英国那样成熟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要求非专业化的投保者找出所有保险人认为重要的情况是不实际的。因此,应采用较高层次的“决定性标准”,仅要求其找出对保险人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另一方面,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也同样是合理的。根据《海商法》第223条,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非故意,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已经足够严厉,如果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同样十分宽泛,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将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从而极大地损害合同的稳定性。

   四、法律后果

   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在英国法中,故意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则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况。另一方面,英国法虽赋予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选择权,但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若超过合理期限则视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1、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选择解约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之间无任何影响。

   若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 笔者认为,应有此权利,因为对比该条第2款关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就没有理由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非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解约,也可以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若解约的,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影响是否指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应该比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更宽松一些。

   有一点需要注意,在第1款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那么针对第2款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是否有此权利?这一点《海商法》中并不明确。但《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问题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界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设有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加限制则,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行使解除权,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至于这个期限有多长,不同国家地区规定不同。日本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权从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在一个月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订立时起经过五年时也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相应法国保险法“保险人应从其知悉投保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未陈述之事实真相时起一周内行使第一款规定之权利。”上述各国就解除权之期限规定不尽相同,究竟多长之期限为合理?笔者认为,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出斥期间不宜超过一年,因为海上保险中涉及的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的保险期间一般均不超过一年。我国没有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但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期限也应该适用海上保险合同。但是,考虑到海上保险合同期限短的特征,有必要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权期间作出专门规定,可参照《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才能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利益,将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汪鹏南.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卷:第160页

   [2]Thomas J. Schoenbaum.海上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美国法与英国法之比较研究,李章军、陈辉煌译.国际经济法论从,2000,第3卷,法律出版社

   [3]李章军.中英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之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16~22

   [4]韩永强.《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法学,2010年,第2期:115~126

范文四: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经济与 

法

析保浅险 合 同保 险人 中告的知 义务 

杨银燕

 (河北 学大 政法学,院河北 保 0 定0 )1 027

 【

摘】要本 文主要采用比法的较研究 通,对英美法 系和过大法系关于保陆 险告人知 义务的 绍比较介鉴 借 以,此完善来我国  保

险合 同中保人 险的告知义。务

【  键词】 险人 ; 知关务义 ; 告 解释保说明务义;通知义  

务时下 保行 业市场 流行 险的 这样句话一“ 投容保易 ,理   间的保 赔行险为和保险 语术 含 义的 法及 效果作律出 必 的解要释 难 ”充这分现 了保体险所业面临的境 困。管尽最大诚信 则原 仍和 说,明 , 便投以方保明白, 保即险 的人解说释明 义 。务投方作保 然 拘束 着保投方 但是, 国保险法对各待保投方反告知违义 之务 出 种某履行不 同合行的为, 该行 将产 为生严重影 合 响同力 的 

效

后的 律效 果 ,法 度日趋 缓 和 态 ,对 险人保担承 的 告义务知求要 后  时果,险 想人主 张解 合除 的事先同 必通须知 保投方, 保 促使

越 来越 多 。  

一

其在一定 的宽 限 期履内某行义种务, 所 即的谓保人险促督保 投

、保 人险 告知义务 的概 述  

方 义务履行及法律果通效知义务。  二、

域保险人告外义务知介 绍 ) 1(英法系保 美人险知告务 义。英美法 系国家 判例法是  国

保 人 险的知告义依据 务内 的容 同分不为两类型 : 一是合 

同条种款 的解 说释义 务明,一个 是 督投保促方履义行务及法律  另

果效通义知务 。于由险保 同合有具 高 的度业专性技 术和 , 作性 家  ,他 们保的法险要主 是由例判法 制定和法 构成。于保 险人关 

为

通 普众 的投 保民方各种对 保用语险 的含 了义不解深 ,往往 因  条 款内容 解的释 义,务 于由涉及各 种保险条 款 的情 比形复 较

为 认识 偏差 而 引来 一些 不 必要 的 麻烦 。所 , 有 以专业 知 识   和 杂 具,制定 很法做出规 难, 通定是常由 官作出判法法例 阐释来 , 的 

验经 保的险 基 于人合同的 实信诚 用 ,当应投对保人保险人与之  对 保 于人“ 促义务履险行 及告法律知效 的通知果 义 务”国  美 法催 规 范的律适 前提 ,用 到规避法律义务的 正 目的真 。种情此 方 ,面达 可 能无 法有 的保效 该特定护 公司 ,使其利 受到益更大损 况 下 , 将 公

司的行 为 视 为 隐 藏 公 司 于 背后 股东的行 为 认  , 害 可 , 否显这然是公不的平 。一另面, 同法方已 提多供 种径途该  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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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司立的 格 , 人阻股 止东企利用公图司的人人格规法法避律  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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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 司回避 契约义 务 的场 合 主 要有 是: 为回避 契约 上 的不 一 四 司 法 、人人 格 否认 的法 律 后 果 公

为作义务而设立 的公新司法人 。二是 为避 免旧公司易交上的债  的强制执院 行 自,己资的产 为实物 作资出而设新立的公。司   以、 公三司人人法格 否认制 度适用的外情除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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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  人权等害人受的救 济,因 只有此特在定律法关 中基系于追  人格 的股 东的 任责 , 我国法采用立了 由滥用司公人 的股格东 

和 个 求 案 的公 平 、 , 护义债 权 人利 的益 需要, 院才会 适 这用 公  司 起 一 承 担 带连 责 任即“ 司股 东。 用滥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正保 法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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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导报 2 1年o第 期   9 02 I 2 

6

经 与 法;  

赉各保州制定法一般险均有强性制的规定。 谈这里就不到得不  提险 在人 取得 解 权 前除应 履行通 知 务义 使投 保方 明白其 为行   会 理期待和 合疑 义利不解法释则, 它们 为保 作人险 告义务知法的  产的法出律 效果。法律渊其源 自源保 险合 法同 的 定和规制 定  理基础 法 ,指引法着在保 官险纷纠中作 出正确的裁判 。是一合  外通理过判 例 及 学说 的发展 形成 。   期法则 的法律 待意义在维于投护保方 利的 益,实现保 险易的交 公平 实和质自由。 包括缔 约序 程的式形公 和合 正内同 的实容  三质、我国保 合险中保同险告人 知务 的现义状

在我 国 关 于 保 险人 是否 负 告担知 义务存 在 着 争 论 , 曾经 有  

公平两面方。 合理 待期是为就了 规保制险人 的滥 用特地位殊  的些 者 学一度 认 告为 知义 只 务 专 于 属投 方 ,保 国新 险 保法的 第  

我为行 防范道,德 风险 ,消合除同关 中系的不公平易交 , 真正实现 1  7条保险人格式的条、款免责条款的 说义明 。说 务了保明险  法 合关系同的质公平。保实险对人种那 不合情理而令人外 意的  除上告知的义务不单方 的是而是双 均有 方义的务 ,险人也应 对保  外款在订 条合立同时 不 予告知和说明 就构成程,序上的显失公 保 合 险的条款 内容和保 同险上必要 的事项投对保 方负告知 义

 平 。 理 待期 法则 在 赢 赞得扬 的 时同 ,合 也 遭到 了批评 。 方 面合 务。在 保险市场竞 争益日激烈的今 天, 一 数少信 不 诚良保的险机

 原 理

同

所主张 的明示合 同 条款 须严必 守执 和被行合 理待理期 构为完 成 高保“费 、 低付 ” 的年赔 指标度 常,用保滥 险法赋予  经 的过 论偏分离。“ 合 理待期” 的内 容确不定, 予赋了 官法大更 的 保 人险合同特别解除的。权在明知保投人在告存知 内不容实  的观随意性 , 主易 出容法现滥 用官权之嫌 力又因法。律用上适的  情况下, 险司为公 多了收保费 保,故意 装不知假道, 当 发理 赔生  确 不性 , 险公司 为定了提高公 司润利, 意提高 险保 费水 资时 , 人险又 以 保人投告知不 实为 , 由保故 保 拒 赔单或面方行 合使  

同 平 ,重了 社 会 保 险 本 负 成 ; 担 ~方面 保 险 业 对合理 期 待法  解除 权。那 么,加 另 怎才样制止能 险人保 的种这行 为, 为保成 险  就

人 则回的是应缩业减务范 围,千方 百计地 在 缩保小险任范责 围  告上知务义究研的重之 中。重 去设计起 保险草条 。二是款疑 义不利 释解 法则当合同。 条款的 意

思 出 现 两 以 种上的 合 理 释解, 而 发 生疑 义 , 当作出 不 利 从 应

四 规、范 国保我合 同险的中险人保告知义 务

)(1在我 国 身保人 合 同制险度日益 善的现完 阶段 ,有 必 要 

于

合同 款提 条供者的那 解种释 这 是。 因为在个人 消 费保险 领在 保险 人告知的务 中义 增一项加,即 在 同合效生半年或一 的年

域 ,  险 人于由 具 有 专 业 保 险的 知识 和 验 , 经 地位和 力远   能期到之前 ,期保 保其险有义人将 务知已的 被 保人险( 保 标 的险)体  远身 优 于 保 人 。投 据 衡 根平 的 法 一 般 则原 , 险 领 的 域 行 人 外 对 健康 状况 面 书知告投保人 、 保 被保险人, 请他 们核 投对 单保 告 

上保险条 款 产生于义疑时, 通作常出对 外 行有利人的解释 。据 根知 容 以内及 身体 查报告检的 内容书, 果 如出现漏告 告的 、 , 投  投误方 保的身份不同适 用义不疑解释法 则的效果 利不也 同。常通  人保 保险人 和规在定 限 期内与保可 公险协司商变 更保合 同  险

情况 下, 于 作 为个 人消 者 费投的 方相保对 于 专 业的 保 险 人明  条款 如果。 险公保如司不履 此项告知义行务 的,对 就 为视 弃“ ” 权

 

显处于 弱 势地位 法,庭一 适般用义疑 利 解不释则法对保人投 作行 为。今 后 ,发生保险事时 ,故 公险则司不再能 以保投人 保 被、 出有 解释利。 而为公 作司 商等业组织 投保的方 , 于其由自身   的保人险“ 告知实不” 拒赔 而。() 国 险保法虽 设然 置了较严格  2我

条件很容 于获得易师律、保 险经 纪等专人业 人士的咨意询 见 ,  的法刑事 责违和任 政责任,行但 保对险人 违说反义明务面 方  仅对保 险同出现合疑义条款的 ,法 一庭 般愿不用适疑义利 不释解  规范一了顼‘ 说 明条款不未生效 ”力 的律后果法 保。人违险告 反

法则 对其 作 有 利 出解 释。 美 有 些国 将 州 险保 条 款疑义 区分为 明  知 义 务 应 时承 担 当 讼 中诉的 举 证 倒置责 任 、 不 失 知 告的违   约 显过疑 义 和 藏 疑隐义 , 区 分显 疑明 义 的 法 庭对疑 义 解释 规 则 作  责 任及故意以 告知不的 侵 民权赔 事偿任。责然 而,在 从涉及 的 保 了限制 , 认为 订 立合 同 就时 合 同 条款语 言 表 凸面显的 模糊 不   险 人 告 义 务 知范围 内容和来 看 , 人 险 故意违 反 告知 义务 的保  保

清 ,保方 有 进步一 询并问 澄清的 务 ,义 投否 则法庭 将拒绝适   险用法仍需进一步完立善。相立关法仅仅范规保了险应人承担  的疑义解法释 为非起则草的 投保方提 供救 。济但对疑义是解法释  相 应事民法律 任责,还 不 以制足止保险人 为赢 利 而意故 告 

不则的 限 制 又有 例 外 是 ,当投 保方 通 常 具 不有就 合 同讨 价 还 价  知 、用合 同辩权和抗解除权 、 就 欺滥诈保 消险者的行费为 ()。3 针 的谈  判 能 力, 处 于弱 势 地 时位, 不 能 要求 其 对 明 的 显 疑义  对 目 少 数前 保险 公司 的不诚 信 现象 管 部.门 应当 台 相出关 规  即 就监 条 款 有 进负 一步 询 并 澄 清问的义 务 。 () 陆法系 保险人 知告   章, 2 严厉追 大保究险 商人业欺 诈行的 政责任, 包 对括 司进公 行罚 

义

务。 一大是 陆法 国家系 常要求保通险人在立订 保险合同 前,  

款

, 停违 规公 司 相 关 领 域的 经营资 格 ,及对 责 任 人 及 主 管  暂以

对 合中同格的保 险式款条 负有示和提 明说的 义,务只 当有对 相人 员进 行 政 警 行告 、吊销 业务许 可 证 等 。对 故 于 不意 告知 、诈  欺

人理 解 条 款内 容 并 意 ,同在 这种 情况 下 格 式 条 款才 能订 入  合 保人投 金较额 且大节严情重的 保险 司公 或任人责追究其 事刑 

同。但 在

国德对保于险人 的这种提示和说 明务义存也 在外例 。责 任, 护保险 场市公 开 、 平 正 的经、营 秩序 而 ,增 加 广   维  公公

如从果 险保使用 人的式格条 款已 获 得保经险监 机 关的核管准 和 保大险费者对我国消险业保诚信经 营 信心 。  

的 可 ,许险 人 可 以

不 对保险 条 款 行进提 示 和说 明 。 其理由 在 于

保

参

社 ,  7 020 

考  

文

献  

李 1李M 】保 险监 管关机核意味着准 保险该条款经过了一次 行规政 , 制对 【] 春彦 , 彦著 之.保法告 险知义务及其 法律规制【 法律. 出 

格式版 款的公条正性合和理 性 行进了查审并得 以认可。二是 保 险的协 作同用, 渐逐形成了体 完 系整保险的 期保间险 人一般法  律 效性果通知的义 务。凡保险期 在,间投 方保履不或行者 不适  当 履行项某务时 ,将产 生义合 被解 同等法 律上的不利效果除 , 保

2崔

远著建.合 同法原理 [ .人 民法 出院版 社02 I ,  20 期 间保 险法律效果的人 知义通。在务 德国保在立险法其及说 学 [】[】

艳等红. 保 险论人查调务【 .当代义法 .学 0 4 23潘 ] 0J () 7[ 4 】王 杉 雪.论 险法保 告中知 义 与 务 说明 务义】【J . 济技经术 协 作 信 息 .2

(05  7 01

)

10企 业导报 2 1 第0 年  7期0 2

2

范文五: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摘 要】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

法系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介绍比较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保险合

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保险人;告知义务;解释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时下保险行业市场流行的这样一句话“投保容易,理赔难”,这充

分体现了保险业所面临的困境。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拘束着投保

方,但是各国保险法对待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之后的法律效果,态

度日趋缓和,对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要求越来越多。

一、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合同条款

的解释说明义务,另一个是督促投保方履行义务及法律效果通知义

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普通民众的投

保方对各种保险用语的含义了解不深,往往因为认识偏差而引来一

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基于合同的

诚实信用,应当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和保险术语的含

义及法律效果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方明白,即保险人

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方作出某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将产

生严重影响合同效力的后果时,保险人想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先必须

通知投保方,促使其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某种义务,即所谓的保

险人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二、域外保险人告知义务介绍

(1)英美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

们的保险法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关于保险人条款内容的

解释义务,由于涉及各种保险条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制定法很难做

出规定,通常是由法官作出判例法来阐释的,对于保险人“催促义

务履行及告知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美国各州保险制定法一般均有

强制性的规定。谈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合理期待和疑义不利解释法

则,它们作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指引着法官在保险纠纷

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一是合理期待法则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投保方

的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包括缔约程序的形式公

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方面。合理期待就是为了规制保险人的

滥用特殊地位的行为,防范道德风险,消除合同关系中的不公平交

易,真正实现合同关系的实质公平。保险人对那种不合情理而令人

意外的除外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告知和说明,就构成程序上的显

失公平。合理期待法则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遭到了批评。一方面

合同原理所主张的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执行被合理期待理论

的过分偏离。“合理期待”的内容不确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主观

随意性,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之嫌。又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利润,故意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

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对合理期待法则的回应是减缩业务

范围,千方百计地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上去设计起草保险条款。二

是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当合同条款的意思出现两种以上的合理解

释,从而发生疑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那种解释。

这是因为在个人消费保险领域,保险人由于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和

经验,其地位和能力远远优于投保人。根据衡平法的一般原则,保

险领域的外行人对保险条款产生于疑义时,通常作出对外行人有利

的解释。根据投保方的身份不同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的效果也不

同。通常情况下,对于作为个人消费者的投保方相对于专业的保险

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庭一般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投保人作

出有利解释。而作为公司等商业组织的投保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

很容易于获得律师、保险经纪人等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对保险合

同出现的疑义条款,法庭一般不愿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其作出

有利解释。美国有些州将保险条款疑义区分为明显疑义和隐藏疑

义,在区分明显疑义的法庭对疑义解释规则作了限制,认为订立合

同时就合同条款语言表面凸显的模糊不清,投保方有进一步询问并

澄清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适用疑义解释法则为非起草的投保方

提供救济。但是对疑义解释法则的限制又有例外,就是当投保方通

常不具有就合同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即处于弱势地位时,就不能

要求其对明显的疑义条款负有进一步询问并澄清的义务。(2)大陆

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一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前,对合同中的格式保险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只有

当相对人理解条款内容并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

同。但在德国对于保险人的这种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存在例外。如果

保险人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经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核准和许可,保险

人可以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其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关核

准意味着该保险条款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对格式条款的公正性和

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得以认可。二是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的通

知义务。在德国在保险立法及其学说的协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体系

完整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一般性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凡在保险期

间,投保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某项义务时,将产生合同被解除

等法律上的不利效果,保险人在取得解除权前应履行通知义务使投

保方明白其行为会产出的法律效果。其法律渊源源自保险合同法的

规定和制定法外通过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形成。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现状

在我国关于保险人是否负担告知义务存在着争论,曾经有些学者

一度认为告知义务只专属于投保方,我国新保险法的第17条保险

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说明了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均有的义务,保险人也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和保险上的必要事项对投保方负告知义务。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

激烈的今天,少数诚信不良的保险机构为完成“高保费、低赔付”

的年度指标,经常滥用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特别解除权。在明

知投保人存在告知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故

意假装不知道,当发生理赔时,保险人又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

拒赔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怎样才能制止保险人的这种

行为,就成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的重中之重。

四、规范我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告知义务

(1)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现阶段,有必要在保险

人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一项,即在合同生效的半年或一年期到期之

前,保险人有义务将已知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身体健康状况书

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他们核对投保单上告知内容以及身体

检查报告书的内容,如果出现漏告、误告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

定期限内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如不

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的,就视为“弃权”行为。今后,发生保险事故

时,保险公司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不实”而拒赔。

(2)我国保险法虽然设置了较严格的违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但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方面仅规范了一项“未说明条款不生效

力”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举证倒

置责任、过失不告知的违约责任以及故意不告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

任。然而,从涉及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来看,保险人故意

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仅仅规范了保

险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保险人为赢利而故

意不告知、滥用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3)

针对目前少数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监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规

章,严厉追究保险人商业欺诈的行政责任,包括对公司进行罚款,

暂停违规公司相关领域的经营资格,以及对责任人及主管人员进行

行政警告、吊销业务许可证等。对于故意不告知、欺诈投保人金额

较大且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或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保险市

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经营秩序,从而增加广大保险消费者对我国

保险业诚信经营的信心。

参考文献

[1]李春彦,李之彦著.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m].法律

出版社,2007

[2]崔建远著.合同法原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潘红艳等.论保险人调查义务[j].当代法学.2007(4)

[4]王雪杉.论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j].经济技术协作

信息.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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