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审判期限问题一直是存在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的难题。近年来由于案件数量激增,法官人数严重不足,审判压力大等问题,人民法院超期审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调查结果显示,2012年关于审限延长的规定能够适度缓解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超期的状况,但由于现阶段我国法院刑事审判中面临的审判期限问题: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少,工作压力大;审判期限制度立法不够灵活等,现行审限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恰当之处,需要通过细化立法模式,考虑将未决羁押期限同审限分立、适当采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来配置法官工作等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一审案件;审判期限;立法模式
一、审判期限制度设立的目的及立法模式
(一)审判期限制度设立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它是公民在面临刑事追究时的程序性保障,而审判期限的确立又是在相对集权的庭审模式下对于被追诉人最直接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范各个阶段的期限,其目的可分为两个层次。
1.保障人权的平衡寻找平衡点――实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协调
这是设立审判期限的目的所在。各阶段期限的长短,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和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效率和公平,即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法职能。期限定的长了,公平得到了保障,诉讼效率就不能体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要相应的延长,自由受到了一定限制。
2.树立法律形象――实现法律公信力和威慑力的有机结合
这是设立审判期限目的的根本价值所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一句法彦表明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期限的保障,在法律中设立审判期限,也是为了能够在立法上实现法律制裁效果的期限限制。现阶段民众对于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尤其关心,并且我国在进行审判工作时,要求判决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就要为此积极创造条件,力求实现法律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和威慑力的结合。
(二)我国确定审判期限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对于前述所提到的平衡点的确定,处于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即先确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再根据具体情况的适当延长审判期限,这也使我国司法处在了一个动态的运行状态下。这种模式我们应该肯定,但是我认为对于可以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的确定还需要完善。首先对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案由不进行细分,会造成诉讼资源分配的不科学。
二、造成审判超期的原因
(一)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少,工作压力大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并且日趋复杂,在我调研的某基层法院2011年全年共审判刑事案件1195起,该院共用刑事审判人员18人,每个刑事法官每年人均结案量为66.39件,如果按平均每年261个工作日计算,平均每案在3.9天办结。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
(二)某些案件的性质导致超审判期限
在调查中笔者还发现,某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身份、数量,证据等的特殊性,造成该类案件的超期。
例如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由于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法官在审判时往往会参照考虑相当多的因素,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全面衡量各种因素之后,在综合考虑如何进行定罪量刑。这样,需要法官进行大量的调查和核实工作,因此需要相对较多的审理期限,造成了调查数据中的未成年人案件比普通案件的审判期限平均要长15.4天。
三、对于我国审判期限制度的展望
(一)细化立法,分情况,分案由,避免一刀切
法条只规定了在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一百五十六条涉及的特殊情况案件时可以延长审判期限三个月。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要细化可以延长审判期限的条件,将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代表性的超期案件的条件加入立法,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还有一些涉及调查取证,和鉴定证据等需要长时间进行核实证据的案件如交通肇事罪等分别进行立法。
(二)将未决羁押期限和审判期限分离
未决羁押也是影响案件审判期限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未决羁押期限进行单独规定,使其结束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混同的局面,单独规定未决羁押期限的上限,在羁押上限到达之后,必须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在羁押期限内由于案件情况不能追诉完毕的,经最高法院批准可以延长。
(三)借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合理配置法官工作
法官人手不足,工作压力过大是审判实践中超期问题的原因之一。在此问题上,我认为法院在进行法官配置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的数量性质进行科学的人员招募与配置,实现法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优质结合。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于学界中刑事审判期限制度的存废争锋问题的分析,得到了我国应该对现有法律文本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而不是废除的结论。进而探讨了我国审判期限制度在现有法律文本中的设立目的和立法模式,分析了相关条文的文本演进,并且经过实践调查得出数据。通过相关调研数据,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
注 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②陈瑞华,黄勇,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参考文献:
[1]易慧琳.论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与废[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6):44.
[2]易慧琳.论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与废[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6):45.
[3]毛慧.论羁押权的控制[D].复旦大学学位论文,2009.
[4]姜海霞.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3):72.
普通程序庭审提纲
审判长?提被告人XX到庭。
(敲击法槌)
?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被告人某某,你还用过其他名字吗?你的出生日期?你的民族?你的出生地?什么文化程度?捕前从事什么职业?住址?你的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吗?
?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受处分的时间、种类? ?你是什么时间因何事被羁押?何时被逮捕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收到了吗?何时收到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XX 一案。
?本案由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你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
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你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换人进行审理,如果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XX,上述诉讼权利你听清了吗?申请回避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154条、160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在法庭调查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讯问、询问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对案件的证据、情节、性质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还有向法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
?被告人XX,以上各项诉讼权利,你是否听清了?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并对指控的事实做出说明)
?被告人XX,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与你收到的起诉书副本内容一致吗?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所做的说明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XX你可以坐下)
?被告人XX,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吗? ?你可以对有异议的部分向法庭陈述。
:(陈述事实)
?被告人XX,针对上述陈述,你还有补充或需要更正的吗? ?现在由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请控辨双方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主要问题。在举证质证的
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证据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询问。 ?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 如果出示证据,请法警分别交被告人、辩护人、合议庭阅看。
?被告人XX,你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就这部分事实公诉人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被告人XX,你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XX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吗?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吗?
?公诉人对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人XX,你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书证、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如果申请请说明理由、证据存放地点及证人的自然情况、联系方式)
?辩护人是否有上述申请?
?对于控辨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确认。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被告人XX自行辩护。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XX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控辨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法庭已记录在案,合议庭在评议时将予以充分考虑。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XX站起来)
?被告人XX作最后陈述。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 一案暂时审理到此,控辨双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书面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休庭后请提交法庭。庭审笔录休庭后交被告人XX阅读签字。下次开庭的时间、地点另行公告。现在休庭,请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送回羁押场所继续羁押。
(敲击法槌)
?现在继续开庭。请执庭法警带被告人到庭。
(法警把被告人带到庭)
审: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合议庭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在认真评议后作出结论,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控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人A 无视国法 的事实,
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A犯B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的 应酌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B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罚金人民币 千元。
审:被告人A是否听清了。
A:听清楚了。
审:本判决为当庭宣判,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内向你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你听清楚了吗审:
A:听清楚了。
?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闭庭后提交法庭。现在宣布闭庭,将被告人A带下去。
(法警带被告人下庭)
作者:李玲黄晓文吴祥义林静
《人民检察》 2001年01期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
鉴于近年来我院办理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而检察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审理工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海淀区检、法两院经研究协商,确定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截止目前,适用此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有60余件,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毒、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检、法两院对上列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审结的案件,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一致,法院及时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未提起上诉和抗诉申请,取得了控、辩、审三方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
一、改革动因和理论依据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改革首先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但改革的成功又有赖于科学理论的引导和支撑。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构想,既具有现实的急迫性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兼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一,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总体保持平衡的局面并不十分巩固,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8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9.7万件,1995则达到49.6万件;而仅1998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68.1万起,其中重大刑事案件21.1万起。司法机关面临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从海淀区的情况看也比较典型,自1997年以来,年受案数一直保持在1500件以上,到了1999年首次突破2000件,是1983年“严打”时的2倍。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以我区检、法两院为例,1999年我院起诉部门共45人,17个办案组,年受理刑事案件2300余件,每个办案组年均结案130余件,平均1.7个工作日办结一案。海淀区法院刑庭有35名干部,4个审判长、3个独任法官,一年审理2000件案件,相当于一天审结一件案子。为防止案件积压,两院干部不得不以阶段性加班加点的方式来清理积案。司法人员长期疲于应对巨大的案件压力,对确保案件质量形成一定的冲击。面对这种严峻的局面,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课题摆在我们面前。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基于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构想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因为,同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之间难易有别。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作案多起,但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之所以不能对这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仅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科以三年以上刑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对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需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甚至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许多外国司法官员旁听了我们的庭审过程(一般都选择开庭时间较短的简单案件)之后,也会发出疑惑不解的询问:“为什么被告人都作了有罪答辩,公诉人还要问个不停?”所以,通俗地说,适用简易化审理也是司法实践“逼”出来的。对上述案件适用简易化审理,就可以简化庭审环节,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下来,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需要,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的实践。近年来正在进行法律制度改革的英国,就把改革的目标定位在更公平、更简单、更现代、更节俭这四个方面。[1]我们认为,其中的简单、节俭两项目标所体现的就有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取向。同样,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将高效率、经济化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宏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2]
我们不难从中总结出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在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上,不外乎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选择。很明显,改革审判方式较之受实际制约较大的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最有力的例证就是简易程序的设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要案创造了条件。”[3]实践已经证明,改革审判方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在刑事案件基数增大的客观条件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4]的同时,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作进一步分解,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快速审结,无疑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有效路径。
第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审判的双重功能和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刑事审判的功能有两种,一是探明真相,控制犯罪;二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但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及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的关注重点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国家的需要”。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都应当具有适应该国需要的功能,差异仅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相较之下,当事人主义侧重于对人权,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以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职权主义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强调对实体真实的探究,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两种审判模式逐渐呈现出交融的态势,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因素,以寻求控制犯罪与维护人权的平衡。以英美国家为例,一方面,多年的当事人审判方式的实践日益把司法推向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膨胀、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下降的泥潭;另一方面,工业化革命之后,犯罪率的日益上升,使得控制犯罪的需要不断彰显。在这种状况之下,以提高诉讼效益、侧重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快速审判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色。”[5]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便审判方式。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现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看,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这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
第四,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西方学者通常把公正与效益对立,有的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认为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同样,我国有些人也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实体意义上的绝对公正是很难实现的,我们只能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而程序正义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置;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第五,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具有相似性。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针对不同的犯罪态势,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实践中,采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通常认为在90%左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而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快速、方便、简单的特点。而特别程序又包括五种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其中,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逮捕被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或者经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立即审判程序适用于证据清楚的案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此外,更具有借鉴意义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认否制度,在决定召集陪审团之前,被告人必须就指控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争辩的答辩,案件便不再开庭审理而径行进入量刑阶段。”[6]起诉认否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局限于轻微罪案,就法庭审判情况而言,除死刑等严重犯罪外,只要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省略法庭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最后,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是,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使控、辩、审三方,尤其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也为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检、法两院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主审法官制度,也为实行这项庭审方式的改革储备了合格的人力资源。
二、试行方案和操作要求
本着提高司法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相统一、节约司法资源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沿着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思路以及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的方法,我们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试行方案和操作要求。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我们主张,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公诉、辩护的对抗,如果被告人一方同意公诉方的指控,那么抗辩的对抗前提就消失了,无须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应转入另一种程序。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辩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的表述为: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我们主张,简化审理的范围还应当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化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极重的刑罚,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便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1.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
(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提出,换言之,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否也应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主张,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主要理由是: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结果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提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
(三)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审查与变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最终还是应当由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合议庭进行审查时,除应确认是否符合适用范围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简易化审理的公正性:
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5.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合议庭在审查时,如发现被告人不属于前五种情形,应否决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或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方式。
(四)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三、初步成效和尚存问题
从目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情况看,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比较接近我们设定的改革目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有助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乃至浪费的现象。试行简易化庭审方式后,我院在办案力量的分配和使用方面发生了合理性的变革:一是有望将办案力量的重点转移到占全部案件10%(每年约200件左右)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上;二是有60%左右的案件(今年上半年已达到58%)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基本不出庭;三是有30%左右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大大缩短结案周期。这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与案件基数大的矛盾和合理配置乃至节约司法资源创造了条件。
第二,诉讼效率的提高更为明显,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并减少久拖不决的现象。经对60余件适用简易化庭审的案件进行追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个甚至二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够审结,最快的庭审调查仅需10至20分钟;当庭判决率也有所上升。
第三,审判质量并未滑坡,有助于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审判功能。试行简易化审理方式的60余件案件,法院均及时作出有罪判决,检法两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基本一致,被告人均未就判决提出上诉,被害人也未提出抗诉申请,控、辩、审三方基本满意。
第四,新的庭审模式逐步走向成熟,有助于弥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局限性。经过我区检、法两院半年多的精心试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指导思想、改革原则、理论构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操作规程等已初步形成,具有示范作用的典型个案也进入积累阶段,相信随着理论上的探讨日益深入,实践中的适用更加到位,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会逐渐获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可。同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还为弥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开辟了新的思路。依照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而言,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两高”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等不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对简易程序的范围又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与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形式单一,因而造成普通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不能满足刑事案件多样化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看,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总体上比率依然偏低。据有关数据表明,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9个基层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仅占刑事结案总数的14.5%,上海市各级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共审结的12630件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2717件,仅占全部审结案件的26.09%。换言之,基层检察院、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上,依然面临巨大的压力,客观上造成了部分案件久拖不决、当庭判决率低等有违诉讼价值的现象,特别是承担犯罪基数较大的基层检、法两院所面临的工作压力更为突出。长此以往,对公诉队伍的稳定、公诉质量的提高、诉讼效率的保障,对被告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对犯罪的控制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推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就可以弥补简易程序适用上的狭窄性,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
当然,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运作中,也还存在一些疑惑、困难和问题:
其一,关于称谓的选择。对这种新的庭审方式应当如何称谓才更为科学并避免歧义,目前有如下提法:1.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意在标明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向可能成为简易程序的新的层次,但在称谓上可能会造成与简易程序的混淆。2.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制度,意在标明改革的力度,其可能成为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新刑审判制度,但从目前看尚无法律依据,有过于超前之嫌。3.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意在标明此种方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但从字面上看容易产生语法结构不当的问题,如把“普通程序”与“简化”与“审理”当作主谓宾结构看待,就会念成:“普通程序”(主语)“简化”(谓语)“审理”(宾语),意思完全变了。4.简易程序扩大化审理模式,这种称谓易于造成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印象,为保证该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宜采用此名称。5.普通程序快速审模式。6.被告人自白案件审理方式。7.普通程序简易化操作模式。后三种提法,虽然容易理解,但总的感觉是范围“窄”、寓意“浅”,不能充分体现这项改革的深刻司法理念,所以目前暂用第一种提法,希望能征集到更为准确的称谓。
其二,关于法官“先定后审”的忧虑。有人提出,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案件简易化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缩短了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定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审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审前的预断,庭审成为走过场,又会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其三,关于简化“度”的把握。从根本上讲,简化审理的庭审方式应当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法官通过庭审形成正确判断的三个司法目标,但从具体实践看,三者之中任何一个不足都可能偏离目标。如法官不以庭审为自己形成正确判断的过程(他可以凭借庭前的实体审查形成判断,也可以在庭后阅卷形成判断),或以片面追求效率为主,就可能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违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庭审中简化的“度”,作出更为严格的理性规定。
其四,关于配套措施的完善。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孤立进行,为了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必须形成一整套完备的配套措施。我们的主张是:首先要转变诉讼理念。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要使这项改革步入正确的轨道,就要认清改革的意义所在,理解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依托,明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当然,也有必要与法学理论界作进一步的探讨,给这项改革以更坚固的理论支撑。其次要完善相应的制度和刑事政策。一是要加快起诉书的改革;二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三是要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指法院合议庭在对适用简易化庭审方式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因为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适用较轻刑罚即可以达到改造的目的,另外,从某种角度也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易化审理而放弃某些权利的被告人的一种补偿。再次是取得辩方律师的理解和配合。从实践中看,辩方律师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的情况已成为这项改革的最大障碍,我们分析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辩方律师不可能承担与检、法两院同等的工作量,所以一则有时间和精力在法庭上“充分表现”,二则为了体现“向当事人负责”(不排除利益驱动的因素),一般不会主动要求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但如果可以实现对自愿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以酌定从轻的刑罚,会对解决这个问题有所帮助。
作者介绍:李玲 黄晓文 吴祥义 林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法学院模拟法庭 审判员参考台词
一、开庭准备
书记员请示开庭后
审判员:请辩护人出示你们的授权委托书(法警呈递书记员-审判员)
二、开庭阶段
1、审判员:(敲法槌)南宁市西大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 审判员:传被告人 黄朝 到庭(法警带被告人入庭) 审判员:被告人 黄朝 (被告人答到) 审判员:你还有别的姓名吗? 审判员:讲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 审判员:什么地方出生的? 审判员:什么民族? 审判员:文化程度?
审判员:你有职业吗?(有则讲一下) 审判员:讲一下你的家庭住址
审判员: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是行政处罚? 审判员:这次是什么时间被羁押的? 审判员:什么时间被逮捕的? 审判员:由于什么问题被羁押的?
审判员:南宁市西大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收到了吗? 审判员:收到多少天了?(至少10天以上)
审判员:传被害人 韦柱 到庭(法警带被告人入庭)
审判员:被害人请回答你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
2、审判员:南宁市西大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南宁市西大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朝涉嫌 一案,本法庭由本院审判员 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 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吕阳负责法庭记录。
南宁市西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与 出庭支持公诉
受被告人黄朝委托,南宁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 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
3、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想有以下诉讼权利: 首先是申请回避的权利,你们是否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其次,是自行辩护的权利。除了你所委托的律师为你辩护以外,你还可以自己为自己进行辩护。你听清楚了吗?
另外你还有权利向法庭出示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你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听清楚了吗?
二、法庭调查
审判员:下面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员: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被告人听清楚了吗?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审判员:被告人黄朝,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何意见?(此时被告人可坐下) 审判员:下面你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 审判员:下面公诉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审判员:下面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注意发问方式) 审判长此时可就指控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员:下面公诉人可就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发问。(*) 审判员:下面辩护人可就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发问。(*)
审判员:下面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员:首先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非证人证言、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一证一质,举证后法警将证据向被告人、辩护人、合议庭出示)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何意见? 审判员:辩护人有何意见?
检察员:审判长,为了进一步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需要证人蓝艳出庭作证,请传证人蓝艳到庭。
审判员:传证人蓝艳到庭。
审判员: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
审判员:证人蓝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做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请你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交予书记员)
审判员:现在由公诉人首先对证人进行发问 审判员:被告人对证人的证言有何意见? 审判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发问? 审判员:请证人退庭 (公诉方举证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员: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审判员:被告人有上述申请吗? 审判员:辩护人有上述申请吗?
四、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开始前,审判长可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引导双方辩论的进行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人黄朝进行自行辩护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发言 审判员:公诉人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发表辩解意见?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员:法庭辩论终结
五、被告人最后陈述、休庭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人做最后的陈述。
审判员:现在宣布休庭,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后择期宣判。 审判员:将被告人黄朝带下去(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保证书(证人出庭作证用)
姓名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
职业及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本案当事人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
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
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此件由证人或者鉴定人签名后入卷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否另定举证期限 一、问题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
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方式简便,成本较低,深受
当事人、法院的欢迎。尤其在审判人员的增补远低于案件增长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
围有逐年扩大之趋势。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
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1]且逞逐年上升态势。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系弹性标
准,因人而易,实践中转为普通程序较为随意,如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必然转换程序。2002
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期间事关证据失权,
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由此而引出一个重大问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另定举证期
限?最高法院对此未作规定,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
统一性、权威性,故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二、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另定
举证期间。理由是: (1)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
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
次日起计算。”第81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
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较普通程序短,当转为普通程序
审理时,应遵循33条第3款的规定,另定举证期限补足,使之不少于30日。 (2)不另
定举证期限可能将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第22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
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
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
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
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
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 (3)最高法院支持另定举证期限。最高法
院配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
序诉讼文书样式之四》-转换程序通知书(一)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文书格式第二段
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延长至X年X月X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最高
法院对另定举证期限持肯定态度。[!--empirenews.page--]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
能主动另定举证期限。理由是: (1)如原、被告协商同意另定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主
义原则,则法院无权拒绝,无须讨论,故只探讨当事人协商同意之外的情形。 (2)举证
期限已达30日以上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转为普通程序,不应再给举证期限。概因
此种情形与普通程序审理在举证期限上并无两样,实无另定举证期限之理由和必要。 (3)
举证期限不足30日者,转为普通程序也无需另定举证期限。 (4) 首先,另定举证
期限于法无据。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另定举证期限。诉
讼法系公法,未作规定则视为不允许,法院不得擅自创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直接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等同,不能因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间不少于30日,就得出程序
转换的案件也要补足30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只起指导性作用,
并非司法解释,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再次,另定举证期限并无必要。确定举证期限的
目的系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收集、提交证据,固定争点,给双方创造平等诉讼的机会,提高
审判效率。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与举证期限的长短并无必然关系。《证据规定》第36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
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
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
证期限不足30日,当事人如认为举证时间不足,仍可申请法院延长,且法院一般不会拒绝。
如当事人未申请延长,则视为指定的期限已足,故无另定举证期限之必要。 最后,另定
举证期限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司法实践中,把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期
限的规避。[2]若允许另定举证期限,则当事人失去的权利都将“复活”:如原告可以增加或
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失权的证据将变为有效、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甚至申请
法院取证、申请鉴定等等„„由此可能给少数法官恶意帮助一方当事人带来机会。例如,当
其欲帮助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时,法官就故意不在3个月内审结,从而“合法”地转为普通
程序,另定举证期限。此举看似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但对一方来说并无必要,而另一方
却重新获得喘息机会,得以重整旗鼓,卷土重来,导致司法不公。而此种不公正却掩藏在“公
正”名下,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当事人无可奈何,这恰恰暴露了另定举证期限的症结。 三、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是否需要另定举证期间,须从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
1、当事人公平竞争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平等
竞争的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的“突袭”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另定举证期
限往往对诉讼中已处于不利的一方有利,而对优势方则不利,有悖公平竞争。 2、法官居
中裁判的需要。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
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
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
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
的作法,绝对主宰民事诉讼。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强
调当事人举证,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另定举证期限,可能为法官帮助一
方大开方便之门,有失法院的中立、公正。[!--empirenews.page--] 3、效率的需要。证
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
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而彻底杜绝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
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提高诉讼效率。
而另定举证期限,将使当事人因举证期限界满而失去的各种权利“复活”,双方又回到竞争的
初始地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新进行不可避免,降低诉讼效率。 4、程序安定的需要。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
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
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3]程序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
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
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
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
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限定举证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
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前文已述,另定举证期限将导
致程序的回复,有违程序安定。 四、建议 解决本问题必须正视三个不争的事实:其
一、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基层法院都在扩大适用;其二、简易程序转
为普通程序从制度上难以规范;其三、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确较随意。在承
认上述三个事实并结合举证时限价值理论的基础上评判,第二种观点确保了公正和效率,其
理由更充分。但因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能发生在不同阶段,第二种观点还需从以下两个
方面加以完善: 1、法院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或法庭调查前对简
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应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将举证期限延长,以不低于30
日。因为此时尚未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延长举证期限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2、第一次庭审
已进入法庭调查阶段,不论正当或不正当理由转为普通程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外,都
不得另定举证期间。因法庭调查是庭审核心,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平等竞争,其
胜败已定,再另定举证期限则可能有违公正。 综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
另定举证期限是个重大而较为复杂的问题,彻底解决该问题有两种方法:方法一、对简易程
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时间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均给予30日的举证期间,从而兼顾两种对立
观点的需求; 方法二、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仍按现行规定最长给予不超过十五日,对转为普
通程序的案件从制度上予以规范,通过制度最大限度地约束法官程序转换上的恣意性,避免
司法腐败。两种方法比较,第二种显然力所难及,而第一种则简便、有效、便于操作,为了
司法的公正,多给当事人10余天的举证期间,是完全必要的。[!--empirenews.page--] 注
释: [1]2003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就《关于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2]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载《政
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3]同[2]。